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含有不能析離之大麻成分,係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
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01頁),足見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之物所在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
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至80、113至114
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罐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
心113年11月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
盛裝之大麻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個,
雖亦經上開中心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足稽,然
無法認為上開殘渣袋乃被告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遭扣案之物,此有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皆未記載曾查扣上開殘渣袋者可稽(見毒
偵卷第3至5、13、47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殘渣
袋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又本件於114年3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其居所則在
臺中市,暨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1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沒收銷燬之聲請,核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
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罐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