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13號
TPDM,114,單禁沒,1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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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添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簽
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或沾染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上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
結在案。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5-219頁),其
中之包裝袋、吸食器、針筒等物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認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
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白色粉末 1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050公克 含包裝袋1個 2 米白色粉末 1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0.3475公克 含包裝袋1個 3 殘渣袋內粉末 1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018公克 含包裝袋1個 4 吸食器 1組 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針筒 10支 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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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