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5號
TPDM,114,原交易,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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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2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家威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途經市○○道
0段○○000號燈桿前時,本應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在該處迴轉道迴轉而
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同向第1車道後方由告訴人朱冠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因閃避
不及人車倒地,致受有下巴外傷、左髖、雙腕、右手、雙膝
及右小腿多處挫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
簡字卷第51頁至5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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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