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3號
TPDM,114,交簡,4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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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碧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車道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騎乘
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余長恩,因閃避不及滑倒而受有
如附件所載傷勢,惟被告未留待在交通事故現場並對告訴人
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旋即駛離現
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6,000元等情
,有和解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1、2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
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 於和解書中雖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但因被告本案所犯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 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清賠償金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李碧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梅於民國113年10月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4號前停等紅燈後起駛,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 車道;適余長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第1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滑倒,余長恩因而受有 右手肘、右膝、右腳踝與右足多處挫傷、右胸與右髖鈍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碧 梅知有余長恩騎乘機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 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余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長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爰審酌被告李碧梅 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確認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始自行離去 乙情,業據告訴人余長恩自陳在卷,且告訴人當時尚能自行 報警,足認告訴人受傷尚非嚴重,並無生命、身體不可容許 之危險,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又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當庭撤回告訴,堪信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酌予減輕刑期,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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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