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60號
TPDM,114,交簡,4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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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雅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許雅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貞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UNDERLINK店內飲用龍舌蘭2杯及調酒1杯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7)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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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