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51號
TPDM,114,交簡,4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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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少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少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自認不影響行車安全之
犯後態度(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
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
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
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
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
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而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性,已為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明
文揭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兼衡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
命2,328ng/mL、去甲基愷他命3,524ng/mL)、駕駛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駕車前一日在新北市蘆
洲區朋友家施用第三級毒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7、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魯少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少羿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某友人住 處內,施用含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後 ,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為2328ng /mL、3524ng/mL而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25)日凌晨零時44分 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 查獲並經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鑑定而呈施用前開毒品濃度數值 ,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魯少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魯少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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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