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勖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交易字第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勖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勖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巷子內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
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113年1
0月14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尋
找友人。嗣於該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1970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勖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14頁,交易卷第55-58頁),且被告於113年
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625)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32頁)。而目前常用
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
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
、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
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採
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
致誤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於本案經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事實欄所示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次等情,自堪認定。卷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5、17-23、27
、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350n
g/mL)、去甲基愷他命(197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
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
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以其於112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交易卷第1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 ),惟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持有之上開愷他 命,純質淨重未達五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 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9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15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