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靚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靚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靚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行為雖有可責,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千禾以新臺幣10,0
00元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調解筆錄與調解紀錄表(見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未留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
以救助,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應屬有
限等情,本院認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未向告訴人提
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
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素行狀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最高學歷為大瘸畢業,現為
護理師、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業詳如上述,再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 亦如前所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復表達不 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事後, 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 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倪靚耘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靚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1段路口處,與前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使之陳千禾 發生碰撞,致陳千禾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擦傷2. 5*2公分、右側膝部表淺擦傷7*4公分以及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表淺多處、右側手肘擦傷2*1公分以及瘀青3*2公分以及4* 2公分、右側前臂擦傷2*1公分以及瘀青4*2公分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提告訴)。詎倪靚耘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置陳千禾救護於不顧,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靚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 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