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桓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三、大麻代謝物:15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34ng/
mL(高於1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在卷
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大麻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金融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殘渣罐1 罐、大麻菸斗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孫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桓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路邊,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菸斗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怡姍於道路上行駛,迨於113年11月 15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大麻研磨器1個(從研磨器取出大麻1包) 、大麻殘渣罐1罐、大麻菸斗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王怡姍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773)各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㈥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從研磨器取出之大麻1包、大麻殘渣 罐1罐、大麻菸斗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