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5號
TPDM,114,交簡,24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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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
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
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以及被告函覆本院:被告因前晚凌晨在家中飲酒,隔
日因違反停車規定遭巡邏盤查,發現被告身上略有酒味而實
施酒測,被告內心非常懊悔,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並考量
其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李冠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緯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至翌(18)日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1居所飲用酒類。詎其明知飲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8時13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安成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緯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密錄器影像照片2張在 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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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