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7號
TPDM,114,交簡,2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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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寬


呂宜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寬呂宜庭因過失傷害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更正、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吳
宜庭」應更正為「呂宜庭」。㈡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信寬、呂
宜庭構成自首。㈢證人即告訴人戴正平雖騎乘機車一次搭載
三名孩童上路,此「四貼」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且影響告訴人騎乘機車穩定度、安全性,反應力等,
但尚無證據證明此一非常不當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㈣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戴00傷勢非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吳信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宜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寬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吳宜庭,沿臺北市文山區( 下同)景興路282巷往景美街方向行駛,途經景美街125號前 時,吳信寬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呂宜庭亦應注意 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下車,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未 注意,吳信寬於行進間,逕將汽車停在路中間,讓呂宜庭從 左側開啟車門下車,適戴正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包含戴○翎(姓名詳卷)在內之3名孩童,沿 景興路282巷往景後街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隨即遭開 啟之車門迎面撞上,戴正平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軟組織挫傷 之傷害;戴○翎亦因此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戴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信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呂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戴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 驗報告1件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多張附卷,被告2人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信寬呂宜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等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戴 正平及被害人戴○翎等2人受有傷害,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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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