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0號
TPDM,114,交簡,1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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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謹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謹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他
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並未依約
支付和解金(他卷第77頁、偵緝卷第38頁),兼衡被告上開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  被   告 田謹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謹彰於民國113年1月6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先行駛入內 側,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市○○道0段000號附近自外側車道左 轉岔路口時,適與左後方由王冠捷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王冠捷因而人車倒地,身體 受有前未明式側性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 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王冠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謹彰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王冠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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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