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2號
TPDM,114,交易,9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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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童逸帆於民國113年4月2
日上午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等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1段西北側人
行道,欲自西北往東南方向駛入重慶南路1段車道,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有
告訴人王致勛沿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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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