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建民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青島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家彥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往右側傾
倒撞及前方機車後,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
9至6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