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齊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裕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顏裕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詎顏裕齊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iMessage暱稱為「Hi」之人(下簡稱「Hi」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Hi」
先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顏裕齊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
購毒者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顏裕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經員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尚未販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起訴書誤載為14包,詳細重量如附表)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詳細重
量如附表),以及顏裕齊與「Hi」之對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顏裕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Hi」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43頁、第61頁至102頁、第145
頁至146頁、第151頁至154頁、第175頁至181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Hi」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惟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查證被告之供述,渠購買
毒品之時間、地點皆過於籠統,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3307484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復又具
狀表示其有供出上游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並將資訊提供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本院詢問該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乙男,該署回覆:目前沒有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乙男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從而,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
不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坦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達13包(淨重為17.6430公克、純質淨重為14.767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達39包(
淨重為31.8570公克、純質淨重為5.8617公克),數量非微
,足認被告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
害程度非輕,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
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
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
126頁),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 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 (偵卷第151至154頁),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誠如前 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其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Hi」聯絡而犯本件 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共計21.2170公克(含13袋13標籤24釘書針),淨重17.6430公克,取樣0.0409公克,餘重17.6021公克,鑑驗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14.767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69.2840公克(含39袋44標籤1膠帶),淨重31.8570公克,取樣0.2274公克,餘重31.6296公克,鑑驗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8.4%,純質淨重5.8617公克。 3 手機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