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被 告 李紘毅
被 告 吳建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煒傑
被 告 李俊廷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孫培恩、李紘毅、吳建霖、林煒傑、李俊廷、顏宏宇被
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告訴人張峻嘉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竟
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
傷害行為,並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報酬,被告
孫培恩因被告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6月間,教唆被告李俊廷(微信暱稱「鍌」、Teleg
ram暱稱「陈」)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李俊廷又基於教唆
傷害之犯意;被告李紘毅則基於幫助教唆傷害之犯意,由被
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微信暱稱「宇」)
、吳建霖、林煒傑(微信暱稱「jay」)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告訴人張峻嘉居所外,
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
霖則在旁錄影,致告訴人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
、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被告胡書
瑜並於112年8月2日或3日案發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2樓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交付17萬元與被告孫培恩。
因認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
害罪嫌,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峻嘉告訴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紘毅、吳
建霖、林煒傑、李俊廷、顏宏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胡
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
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害罪嫌;被告顏宏宇
、吳建霖、林煒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胡書
瑜、孫培恩、李紘毅、顏宏宇達成調解,並對被告胡書瑜、
孫培恩、李紘毅、顏宏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
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吳建霖
、林煒傑、李俊廷。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胡書瑜
、孫培恩、李紘毅、吳建霖、林煒傑、李俊廷、顏宏宇等7
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