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順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凃柏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研發口罩之公司,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月池」商標,另於108年2月
21日取得發明第0000000號「遮罩及其製法」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被告為當時本件發明專利之專利代理人之助手工
程師,見聲請人系爭專利獲得德國紅點獎,而主動邀請聲請
人進行合作生產系爭專利口罩,雙方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專
利授權契約(契約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5月18日契約
),惟被告偽填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12月31日、簽約日期
則偽填為110年5月25日(下稱5月25日契約),而持該偽造
之契約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0號駁回再議處分,均以倘若聲請人沒有同意
延長合約,豈有可能後續仍繼續與被告討論口罩生產相關事
宜等情,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雙方約定簽約方式為:先傳送簽名檔,若有
碰面再交付紙本。被告先於110年5月18日傳送「柏堂-專利
授權契約」,並傳送簽名照片予聲請人,聲請人於隔日回傳
檔案,且聲請人回傳檔案大小大於被告傳送檔案,可證聲請
人回傳檔案具有聲請人之用印,故檔案較大。準此,聲請人
同意上開雙方約定簽約方式,雙方因而成立5月18日契約。
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延長授權契約後,均未見聲請
人有任何傳送簽名檔案,足見聲請人根本沒有同意簽署5月2
5日契約。
二、被告偽造之5月25日契約用於本院112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起
訴狀內,後捨棄未主張,改主張以5月18日契約,足見雙方
根本未於110年5月25日簽署專利授權契約延長契約期間,高
檢署處分書卻以:依對話紀錄,先於110年5月25日通話5分2
0秒後,被告再傳送延長契約給聲請人,此後雙方均無再有
對此議題相關對話或通話,倘若雙方均未就延長契約事宜加
以討論,依常情,聲請人反對或被告未獲同意,雙方應加以
討論,被告亦會催促同意,顯然雙方對於延長契約乙節已達
成一致意見。另被告於同年6月22日後屢次催促聲請人簽約
,其後被告稱:不簽約可以,但還是要把話說清楚等語為由
,認有5月25日之專利契約存在,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疵。
三、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契約係授權被告販
售口罩之合約(其後聲請人傳送藥商許可證照),被告稱無
法簽署,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傳送之照片乃就是否授權販售
進行討論,可見照片中「(二)2.合法販售證明文件:醫療
器材販售許可」。此後雙方對於是否授權被告販售、契約各
條款如何議定,並無進一步討論,即尚未進入簽約階段,何
來催促簽署販售合約之理?均可證被告係催促聲請人盡快簽
署110年5月25日專利授權延長契約。雙方之5月18日契約,
契約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在被告提出延長專利授權
契約、聲請人未同意後,雙方仍就口罩相關事實進行討論,
乃是因該契約仍存續中,繼續討論自屬自然。原不起訴處分
書就此部分認定,若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延長專利授權契約
,當無可能後續仍與被告討論叫布料、給條碼、準備上架,
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包裝盒樣式,尚須經聲請人代表人校正後
,始能製作,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理由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1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
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
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
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
案號:112年度智字第17號),且於起訴狀內附上5月25日契
約作為證據,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有提出5月25日契約
作為證據於訴訟中行使之。
㈡5月25日契約是否為偽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1.依被告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3至53頁),可
見:
⑴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有傳送「柏堂-專利授
權契約.docx」(檔案大小:12.41KB)檔案暨乙方簽名欄簽
名截圖與邱永順,並表示:「如果ok,先傳簽名照片,碰面
時,再交付紙本」等語。
⑵於同年月19日上午4時56分許,邱永順傳送「柏堂-專利授權
契約.docx」(檔案大小:127.17KB)檔案予被告,被告與
邱永順於當日晚間10時22分許通話8分26秒。
⑶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傳送「柏堂-專利...-延
長.docx」(檔案大小:60.87KB)檔案暨乙方簽名欄簽名截
圖與邱永順。
⑷期間被告與邱永順間有多通語音通話,且有就口罩販賣、設
計、條碼等事項進行討論。
⑸邱永順於110年6月8日晚間11時21分許,傳送「柏堂哥-專利
授權契約_210608.docx」(檔案大小:4.95MB)檔案及販賣
藥商許可執照予被告,並有語音通話15分22秒後,被告於同
日晚間11時43分回覆稱:「6月11日沒法簽,吳老闆下周才
試機完 週二再簽,授權金才算的出來」等語,邱永順及回
覆表示:「嗯嗯,都是寫暫定的,隨時可以改」等語。
⑹而被告於110年6月21、22日有多次傳送「合約好了嗎?」等
語予邱永順,邱永順未正面回覆後,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下
午6時17分許復表示:「不簽合約可以,還是要把話說清楚
」等語。
⑺依上述被告與邱永順間之對話過程可知雙方進行過3次契約提
案,至於5月25日契約是否完成簽約、換約等情,聲請人雖
否認,然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之單一指述(表示係
複製、貼上),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5月25日契約確屬偽造
。至被告雖曾持5月25日契約於民事訴訟中使用後捨棄主張
,亦無從據此認定該證據為虛偽。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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