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宋慶隆
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劉光華
陳禮文
李宏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劉光華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宋慶隆提供本案土地,係為擔保另案被告焦經國對被告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光華、陳禮文、李宏義(下統稱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向聲請人佯稱: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就會借錢予聲請人之犯行;且觀諸被告劉光華尚指示被告李宏義撰擬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上開文件皆載有略以:另案被告向被告劉光華借款,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擔保之內容,嗣經被告李宏義先後交與聲請人簽訂,亦證被告劉光華、李宏義係以擔保另案被告上開債務為由,使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未有讓聲請人誤信若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之行為;又被告劉光華以被告陳禮文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使其為抵押權人,及將被告劉光華對另案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陳禮文,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可,無從遽認被告陳禮文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與另案被告就所指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等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
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
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被告等皆否認知悉聲請人與另
案被告另行磋商有關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
借款予其2人之內容;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李宏義多次言及被
告劉光華、陳禮文於108年3月許將交付借款予聲請人云云,
但與聲請人經閱覽後而簽名其上之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契約書皆載有:被告劉光華、陳禮文不會支付任何金錢之內
容齟齬而不可信;且依證人林志晴證述之另案被告有交代其
與聲請人略以:金主被告劉光華很難搞,見面時不要講錯話
,由另案被告來談,免得金主不愉快等語,可證被告劉光華
等與另案被告應無共謀詐騙聲請人,否則另案被告無於聲請
人等與被告劉光華見面前特別叮囑如前之必要。綜上情狀,
難認被告等與另案被告有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經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
理情事,既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
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二)聲請意旨又謂:另案被告向聲請人佯稱若提供土地擔保,被
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土
地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確定在
案,故被告等均涉犯共同詐欺罪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另案被告係與被告等共犯該詐欺行為,聲請意旨
稱上開判決可證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云
云,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