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47號
TPDM,113,聲,274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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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就證據調
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調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友軒之信
用卡交易明細與本案待證事實及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亦非對
被告有利之事項,且本院於調查上開證據之前,並未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此項調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
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
節或方法而言。再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
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
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98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調查與否,並
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參以
該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
三、本院調閱被告名下申辦之信用卡,及上開信用卡於民國111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係為察明被告有無
使用信用卡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訂購手機或付款
,調查之結果係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尚無從預斷,足認該項
證據之調查,乃屬中性之證據調查,係為發見真實所必要,
屬法院調查證據之適法行使;再者,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與
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不得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被
告聲明異議並求撤銷上開調查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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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