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吳宇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隨身碟壹個發還吳宇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隨身碟1個(即本院
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
審易卷第124頁),為聲請人所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收據可稽。對於上開物品發還與否,檢察官表示並無
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
力號113聲他889字第113908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吳
宇婷之證述及上開隨身碟均未被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
單,足認上開隨身碟尚非屬得沒收之物,亦非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