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74號
TPDM,113,簡上,27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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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正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正芬
於上訴理由狀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並於審判程序時表示上訴意旨為希望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6、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明祥成立和解,希望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僅
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非
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
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件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如果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告訴人傳真予本院之匯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5、71、79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
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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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