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98號
TPDM,113,簡,469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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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覃譜全於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好鄰居生活百貨 安居樂業店」購物,發現該店店
員曹瑾因前去替客人結帳,暫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置放貨架上,覃譜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乘其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之,並夾進其自身攜帶
之包包中,得手後離開該店,再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覃譜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曹瑾事後發現上開手機不見,經調閱門口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覃譜全經大安分局、臺北地檢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瑾於警詢中證述及
指認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被告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被告
竊盜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又犯後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且未實際歸還竊
得之物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28頁) 1 手機1支 APPLE XR 128G,背板橘色已碎裂,約已購買5年,購買時約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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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