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4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與巫銘輝商討債務事宜,詎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巫銘輝,並以辣椒水噴其臉部,致巫
銘輝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銘輝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和平)112年2月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
至12頁)、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個傷
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未表示調解意願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本案所用棍棒、辣椒水,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定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