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因不滿吳健豪與其弟林光哲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四張捷運
站廣場(下稱十四張捷運站廣場)見面談判,雙方碰面後,
林致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健豪,致其身體受有
左側前頭部挫傷、左側頸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上腹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健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豪、證人林光哲、潘
雯千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