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22號
TPDM,113,簡,4622,2025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然業已由被告輾轉透過他人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堪認該等物品業已 由告訴人即被害人實際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卓媽媽清粥小菜」餐廳用餐,見該餐廳負責人卓 素材所有之Apple牌手機(型號:iPhone 11,顏色:黑,IM 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下稱本案手機)擺放在桌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在上開餐廳,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待 其用餐結束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卓素材於同日上 午9時許,發覺本案手機不在原處,旋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比對王國勝於同年月25日晚間騎乘本案 機車違規遭警舉發之密錄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素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素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821402號函暨所附違規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36789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本案手機IMEI碼貼紙照片1張、本案手機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手機,嗣由被告輾轉透過他人交還告訴人乙節,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