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14號
TPDM,113,簡,461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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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所載「11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
月4日上午3時26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詹耀昇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造成被害店家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4
頁),暨被害店家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實際賠償4,000元, 業如前述,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高於本案被竊物品總價值,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4號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店,趁店長陳翊庭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店 內販售之商品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 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8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內,並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翊庭清點店內貨物 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行為,惟辯稱僅竊取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 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確有竊得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 3 刑案現場照片【卷P41-63】 證明被告竊盜行為及竊盜物品包含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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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