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鶴
輔 佐 人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蛋
黃派香甜草莓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應補充更正為「LOT
TE蛋黃派(香甜草莓風味)1盒、LOTTE黑巧克力派1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
公司店長李育霆」,應更正為「被害人即家樂福量販店濟南
店店長李育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鶴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院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復參以其現罹有感因神
經性聽障及失智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考;考量其先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 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 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給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周金鶴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量販店濟南店內,趁店員工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LOTTE巧克力派2盒、蛋黃派香甜 草苺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40元), 竊取得手並置於背包內,惟經該店店長李育霆發覺,遂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金鶴雖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將錢放在 櫃臺上、伊沒有結帳就拆開包裝,伊是要請櫃臺小姐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公司店長 李育霆所指之偷竊過程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2 張,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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