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家鳴於民國111年9月28日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從建國北路高架橋農安匝道口下橋時,見員
警實施酒測攔檢勤務,適有李冠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
右側車道停等紅燈,張家鳴為規避攔檢,可預見李冠廷之車輛與
本案車輛間距離不夠,仍基於縱使擦撞李冠廷車輛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毀損犯意,執意變換車道,致擦撞李冠廷上開車輛左前方保
險桿、輪胎及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冠廷。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家鳴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下稱緝字卷】第52頁),
核與告訴人李冠廷之指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30-33頁)、車輛相片(偵字卷第21頁、第2
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24頁、第42、4
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設置攔查
點而變換車道,而使告訴人駕駛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輪胎及
葉子板等處損壞,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
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
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緝字卷第9頁)一
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