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53號
TPDM,113,簡,235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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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秀美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成烽歐雷多元護眼霜」之記載,應更正
為「成烽歐蕾多元修護眼霜」。
 ㈡犯罪事實欄二「廖軒緯」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士聰」。
 ㈢增列證據:
 ⒈被告安秀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下稱偵卷>第29-3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之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39-43頁)。
 ⒌商品明細表(偵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
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士聰調解,
經被害人表示不欲求償,且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
庭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同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10頁、第13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4頁,調院偵卷第2
7-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由證人廖軒緯代為具領),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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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安秀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安康 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東旺 利金頂金霸王ULTR電池8個、會統萬應白花油1盒、印地摩沙 寶Medimix草本肥皂1盒、成烽歐雷多元護眼霜1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816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員廖軒緯發現商品遭竊,於安 秀美離去之際,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安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商品包裝拆除  ,並將商品藏放在其手提袋中,復將商品外包裝盒放回貨架 上,且當日有購買其他商品,結帳時並未將藏放在手提袋內  之商品取出結帳,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 不記得偷的過程,伊吃了很多藥,精神不正常,伊沒有想偷 竊的意思,伊吃了半個月精神科的藥,當天精神恍惚去全聯 買東西,不小心拿了對方幾樣東西,當時伊包包放在櫃檯, 店員也沒有看伊包包的東西,伊離開後其等才追出來,伊前 一天有吃藥,意識不清楚,伊是不小心拿的云云。然查,依 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日確有將電池、護眼霜等商品外包 裝盒拆開,將該等商品取出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復將外包 裝盒放回貨架上,以掩飾其竊盜犯行,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證,況被告既對於其於當日結帳時,雖有購買其他 商品,但並未將藏放在手提袋內之商品同時取出結帳乙節,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軒緯指訴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下手行竊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安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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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