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18號
TPDM,113,易緝,1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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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庭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緯明知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使用需經雙證件驗證而與個
人人別極為相關,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
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
法人員查緝而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使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遭他人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前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旋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ARON」(下稱「ARON」)於111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方聖學佯稱,急需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使用,並願
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28元之基準向方聖學換匯人民幣5
萬元,致方聖學陷於錯誤,委請同事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
其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服飾店內,將新臺
幣21萬4000元交與「ARON」指派之財務人員。惟方聖學交付
款項後,發現「ARON」遲未依約將人民幣匯入其所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聖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庭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緝卷二第12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聖學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21至12
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2日法大字第11113756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111年12月27日台信服字第1110004516號函暨所附預付卡
申請書、112年9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暨所附本案門
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換卡紀錄、112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121
39672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儲值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9、23至39、95至97、103、107頁、易卷二第27
至31、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聯繫進而詐欺告訴人致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
使用,並因無法透過本案門號溯源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雖最
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見審
訴卷第69、84頁、易卷二第43頁、易緝卷一第10頁),除未
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
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
害。再審酌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水電
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兩名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二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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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