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96號
TPDM,113,易,59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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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實(原名:張錫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丞實為安樂茂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安樂茂思公司)代表人,告訴人王喬尹(所涉妨害名譽
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前與安樂茂思公司簽立藝人
經紀合約,故曾由被告擔任其專輯製作人及經紀事業負責人
,雙方合約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屆期後未再續約。嗣告訴
人於112年6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以帳號
王喬尹Joyin」發表如附件所示貼文一則(下稱本案貼文
),指控被告曾對其實施不當觸摸行為,並要求其參與不單
純社交活動換取案源。詎被告閱覽本案貼文後,認告訴人上
開指控不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於
翌(22)日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影音平台Youtube(
下稱Youtube)上,以帳號「Chang and Lee」上傳歌曲「閉
嘴沒人當你是啞狗demo _截圖打臉假metoo版」影片(下稱
本案影片),在影片說明欄中指稱:「王小姐 我這邊有首
新寫的歌很像你,『閉嘴沒人會當你是啞狗』,想紅不是用這
種裝弱者栽贓+捏造公然毀謗+蹭熱度的亂吠方式……該長大了
,聽歌吧」,檢附歌詞字幕,假借本案影片中如附表所示歌
詞內容,對告訴人辱稱「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
、「酸民仔」、「卒仔」數次,並在本案影片中截圖標註其
認為本案貼文內容不實部分、將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註記,以顯示本案影片係回應告訴人本案貼文所
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喬尹之證述、本案影片說明欄及影片畫面截圖、
本案影片之歌曲(下稱本案歌曲)歌詞、被告112年6月22日
以帳號「張三 Zion」發表之臉書貼文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回應告訴人發表之本案貼文,才製作本
案影片並於上開時間上傳至Youtube,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本案歌曲在告訴人發表本案貼文以前就已
經製作好,歌詞內容是一般性地指涉網路酸民,並非針對告
訴人個人,本案案發時因為告訴人發表的本案貼文內容對我
有諸多不實指控,就跟網路酸民很像,我為了捍衛自己的名
譽,才將本案歌曲demo搭配本案貼文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製作成本案影片上傳到Youtube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安樂茂思公司代表人,告訴人前曾與安樂茂思公司
簽立藝人經紀合約,由被告擔任其專輯製作人及經紀事業
負責人,雙方合約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屆滿;嗣告訴人
於112年6月21日在臉書發表本案貼文,被告閱覽後,旋於
翌(22)日上傳本案影片至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Yout
ube上,被告並在影片說明欄中指稱:「王小姐 我這邊
有首新寫的歌很像你,『閉嘴沒人會當你是啞狗』,想紅不
是用這種裝弱者栽贓+捏造公然毀謗+蹭熱度的亂吠方式……
該長大了,聽歌吧」,且在本案影片檢附歌詞字幕,其中
有如附表所示歌詞內容,影片畫面內容則有經被告截圖標
註其認為本案貼文內容不實部分,或將其與告訴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註記,以顯示本案影片係回應告訴人
本案貼文所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2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1-15、17、141-145頁,易卷第180-188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易卷第177-179、225-2
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其上傳本案影片至Youtube上供不特定人
觀覽閱聽,且該影片中係為回應告訴人發布之本案貼文等
情並不爭執,而該影片中所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甘願做一
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酸民仔」、「卒仔」等歌詞
,被告亦自承知悉均屬負面評價等語(見易卷第102頁)
,顯見上開歌詞內容性質上自屬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
性言論無訛。然觀諸本案影片內容,本案歌曲所搭配之影
像畫面依時序為:各家媒體報導被告遭到告訴人指控有不
當觸摸行為之新聞標題(見易卷第225-237頁)、被告針
對告訴人臉書貼文內容加以標註回應(見易卷第238-240
頁)、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並
提出質問(見易卷第241-248頁)、質疑告訴人為不實指
控以求媒體關注(見易卷第249-251頁),足見被告製作
並發布本案影片之背景脈絡,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前一
日在臉書所發布之本案貼文內容經各家媒體大肆報導,為
回應本案貼文內容及大量媒體關注,始透過發布本案影片
表達立場及質疑。而本案歌曲之歌詞內容,於本案貼文發
布前之112年2月間即已創作完成乙情,復經證人即專輯
作人游子芸、譚啓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9
1-196、196-200頁),足徵如附表所示歌詞內容,亦非被
告蓄意針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恣意攻擊所為。故縱然被告
確有假借本案影片中數次「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
仔」、「酸民仔」、「卒仔」等粗鄙歌詞,針對告訴人為
侮辱性言論,並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衡諸上述被告製作
、發布本案影片之表意脈絡,及本案貼文本即屬公開可供
不特定人閱覽,其內容復經媒體大肆報導之客觀背景,自
難認被告就其製作並發布之本案影片中搭配如附表所示歌
詞,遽屬對告訴人之無端侮辱,或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
名譽。況該等歌詞內容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尚無從僅以該等歌詞文字本
身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該當侮辱要件。
(四)從而,被告固有針對告訴人本案貼文發布系爭影片予以回
應,其中即有搭配如附表所示歌詞指涉、辱稱告訴人,然
依被告表意脈絡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不
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號 歌詞內容 備   註 1 「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 本案影片43秒 2 「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 本案影片45秒至55秒 3 「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 本案影片1分47秒至1分57秒
附件:告訴人王喬尹民國112年6月21日社群軟體臉書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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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樂茂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