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ALBERT JEANCARLOS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MORALES ALBERT JEANCARLOS於民國112
年8月3日深夜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便利
商店前,因故與告訴人魏浩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及甲床脫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
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