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輔 佐 人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行「貶抑」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言語,或對特定人要
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而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以
將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媒體投訴有關告訴
人AW000-K112315之不實事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同時為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語、要求告訴人約會、
干擾告訴人。
2、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冒充「李宏恩」之名義,以電話向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投訴告訴人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同時干擾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包含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惟因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表示貶抑之言語,應認與該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本院僅認定同條項第4款反覆以電話透過
告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接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之跟
蹤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
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
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傳送多數訊息,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撥打電話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3次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㈤、被告2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行為樣態皆不相同,且就其聯繫
之對象而言,亦可區分為直接聯繫告訴人、利用電話透過告
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人員間接干擾告訴人,應認被
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因欲追求告訴人不成、心生不滿之動機,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恐嚇、誹謗告訴人,並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本院於審酌
被告犯行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時,尤其考量告訴人係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在特殊之管理體系下,被告本案之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更
高,被告故意利用此點造成他人困擾,實質譴責;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情緒障礙症
、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讀中,無工作,與父
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祐昀、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