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93號
TPDM,113,易,12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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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圳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其明知北新國
小側門狹小,且本案機車排氣管因甫熄火尚處於熾熱狀態,
應注意於牽行過程中要遠離人群,避免他人誤觸灼傷,若需
與他人錯身,要提醒他人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於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
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致當時與哥哥會同後,
自側門離校之陳○蕎(107年生)之右小腿因接觸錯身而過之
本案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
王圳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王圳銘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傑之指述、北新 國小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被害人陳○蕎受傷照片、 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騎乘機車至北新國小打羽球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 ,我是先停讓,才把機車牽入校園,當我牽引機車進入校園 時,小朋友突然轉頭衝出校園,當下我立即剎車,然後將機 車往左邊避讓,我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當天也沒有任何人 和我說小朋友受傷,我在事發隔一週才接到學校的通知,我 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被告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 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 自側門離校之被害人陳○蕎之右小腿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等 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之證 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下稱第19 66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3910號卷,下稱第3910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害 人受傷照片、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北新國 小側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經典皮膚科診所 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門診病歷等 件在卷足參(見第19666號偵查卷第23、25頁;本院易字卷 第45至54頁、第61至6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並非因接觸 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然則,經本院函詢經典皮膚科診 所,診所回覆:「經查陳○蕎於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次因右 小腿二度燙傷至本院接受診療,依病歷記載當時判斷傷口可 能為就診前1至二天內造成之急性燒燙傷」等語,此有經典 皮膚科診所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害 人之傷勢應係112年6月6日或7日所造成。再觀諸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 321156),被害人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55秒許從北新 國小側門走出來後,其母親旋即彎腰且蹲下查看被害人之小 腿,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50至51頁),是被害人經過本案機車後,即立刻感受 到小腿有所不適,其應有被本案機車排氣管燙傷之情事存在 ;且衡諸常情,皮膚遭燙傷當下,可能會有紅腫、疼痛的現 象,然未必會立刻起水泡,則被害人在遭本案機車排氣管燙 傷後,雖有檢視小腿,但並未立刻發現是燙傷,亦屬合理。 被告辯稱,被害人112年6月8日始前往診所就診,其右小腿 二度燙傷非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 可採。惟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審究被告 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 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而查:  ⒈依據北新國小113年12月6日新北店新小總字第1137447769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北新國小並無針對機車入



校訂有相關規範;另細譯北新國小校園場地開放使用實施 要點、教職員工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操場開放使用規定 及相關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牽引機車進入校園,應遠離人 群抑或出聲提醒經過之學童之規定,則被告縱未出聲提醒 同時間欲進出側門之被害人,亦未違反校園相關規定,尚 難認被告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3 90200)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勘 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01:21):被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戴               安全帽)牽著機車出現在畫面               右側。
   (畫面時間18:01:26):被害人陳○蕎走進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告則暫停在側門前。   (畫面時間18:01:30):被告牽著機車進入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害人陳○蕎走進校園               後轉身往回走。   (畫面時間18:01:33):被害人陳○蕎從側門走出去,               經過被告的機車右側,被告牽               著機車停在原地。   (畫面時間18:01:36):被害人陳○蕎與其哥哥在側門               通道暫停了一下,被告牽著機               車往校園內移動。  ⒊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牽引本案機車進入校園時 ,係先停等在校門外,讓被害人先進入校門後,始牽引機 車穿過校門,是被告並無任何在牽行本案機車過程中接近 人群,而使他人誤觸灼傷之情事存在。又被害人在進入校 園後不到3秒鐘,突然轉身欲走出側門,此時被告已將機 車牽至側門通道中間,被告見狀即將機車停在原地,禮讓 被害人及其哥哥經過,被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會突然回頭 穿過側門,進而加以注意迅速將本案機車牽離開側門遠離 被害人,甚或出聲提醒被害人,已有疑義;且被害人走在 被告前方,其若欲轉身回頭往反方向行進,本應負起注意 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等注意義務,被害人應與正在牽引機 車穿越狹小側門通道之被告保持適當間隔,被害人可隨時 調整自己位置或決定是否等待被告通過後再行走出側門, 以免因間隔過近而被排氣管燙傷,此觀諸當時被害人之哥 哥走在被害人之後,亦同時經過被告牽引之本案機車,然 被害人之哥哥並未因此而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等情即明。對



被告而言,行進在前方之被害人是否轉身往反方向行進, 應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實難謂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是以,被害人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並無充足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六、綜上所述,就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既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 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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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