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552號
TPDM,113,審訴,255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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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含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壹枚、「陳竑睿」印文、
署名各壹枚)、偽造「陳竑睿」印章壹個,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新
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5行:高昇瑋即依暱稱「工藤新一」指示,利用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並至便利商店
列印「工藤新一」所傳送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2、第1頁第20行:高昇瑋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
人員,向張均嫚收取現金30萬元儲值款後,即在偽造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方押
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偽造「陳竑睿」署名,並蓋用所偽造
陳竑睿」印章印文後即交與張均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竑睿張均嫚
  3、第2頁第4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及危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張均嫚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
1140萬4931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
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依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陳竑睿
」印章,並在所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
印文、「陳竑睿」署名及印文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竑睿」印章部分,為間
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同時依指示偽造印章
、印列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出押運人
員,並偽造署名、印文,而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投資
儲值款項後,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等所
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
工藤新一」、收取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且被告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報酬,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
論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 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 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 犯行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並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偽 造存款憑證上蓋用偽造「陳竑睿」印文後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儲值金等節 ,如前所述,則被告所持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及「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等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內有關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收訖章」、「陳竑睿」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竑睿」署 名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 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隱密處所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所取得財物者,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因此,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未查獲有報酬等節,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   告 高昇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昇暐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高昇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帳號於113年3月初 某日向張均嫚佯稱加入「大e通精靈APP」後可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張均嫚陷於錯誤,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 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龍陣二號公園」交付款項。高昇暐 於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經「工藤新一」指示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並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 ,並由高昇暐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署「陳竑睿」之署押, 及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陳竑睿」印章用印。再經「工藤 新一」指示於113年3月5日17時34分許,前往「龍陣二號公 園」,向張均嫚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以「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竑睿」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均嫚 收執而行使之,高昇暐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松山火 車站附近之不詳車輛旁邊後離去。
二、案經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昇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工藤新一」指示前往「龍陣二號公園」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在松山火車站附近之不詳車輛旁邊後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竑睿」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4291號鑑定書1份 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昇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陳竑睿」印章1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竑睿」署押



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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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