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趙宸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起,經由「黃于涵」之介紹而加
入「黃于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
國瑜」、「LEE SI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趙宸緯與「LEE SIN」、「韓
國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ID「sun00000000」之帳
號向王雪琳佯稱:可投資成為網路購物賣家,先墊付貨款至購物
平臺指定之銀行帳戶,待網路買家付款後,該金額就會回到該帳
號中,賺取中間差價獲利云云,致王雪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3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趙宸緯即依「LEE SIN」指示,
向「韓國瑜」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3)日上午11時12
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復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
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韓國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4頁、第85至8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雪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
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並已自動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韓國瑜」、「LEE SIN」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繳交
其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瑜」,即被告所為係擔任詐欺
犯行中俗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
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
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飲料店打工、要照顧患有癌症之父親(見本院卷第98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
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前於偵查時陳稱:本案大約有拿到2、3,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8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我拿到1, 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
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迭經 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至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交付予「韓國瑜」,此經認定如上,已非被告實際掌控 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