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張啟陽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明知精
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簽名及私文書持以行使,對被冒名人及本案偵查機關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參以其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成年子女、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暨就諭知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就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