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285號
TPDM,113,審易,328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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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全



曹億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鈺智告訴被告曹宏全、曹億全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和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第51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5號  被   告 曹宏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億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宏全張璨麟委託處理其與蘇鈺智間金錢糾紛,遂於民國 112年12月9日致電蘇鈺智相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先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9樓之友人租屋處談判,未幾又由其弟曹 億全陪同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星聚點KTV復興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開包廂,與隨後到場之張玨銘、張璨麟兄 弟一同協商。詎雙方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KTV包廂內一言不合 ,爆發激烈爭執,曹宏全、曹億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出手痛毆蘇鈺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擦傷、雙 耳瘀傷、後頸及左上背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 害。迨蘇鈺智趁隙逃出包廂求助現場工作人員報警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曹宏全、曹億全、張玨銘、張璨麟另 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蘇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宏全、曹億全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蘇鈺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2 1、告訴人蘇鈺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2、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及其傷勢。 3 證人即一同在場之張玨銘、張璨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曹宏全、曹億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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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