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原雄業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7號
被 告 毛炎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
之1
現居臺北市○○區○○○路0號
(台鐵台北車站北三門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原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號
(台鐵台北車站北三門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炎安、楊原雄因故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台鐵台北車站北三門右側發生口角衝突
,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毛炎安持雨傘、楊原雄持剪
刀,在台北車站北三門右側互毆,致毛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
之傷害,楊原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炎安、楊原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毛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毛炎安於前揭時地,確有持雨傘,與持剪刀之被告楊原雄互毆。 2、被告毛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之傷害。 2 被告楊原雄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楊原雄於前揭時地,確有持剪刀,與持雨傘之被告毛炎安互毆。 2、被告楊原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1、被告毛炎安、楊原雄互毆之經過。 2、被告毛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之傷害。 3、被告楊原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4 蒐證照片5張 1、被告毛炎安係持雨傘與被告楊原雄互毆。 2、被告楊原雄係持剪刀與被告毛炎安互毆。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毛炎安、楊原雄上開犯行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
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
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雙方僅係
因偶然口角爭執所引發之肢體衝突,且雙方所受傷勢輕微,
是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