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097號
TPDM,113,審易,309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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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運動用品店面(招牌為「NIKE」商標圖
樣),見該店將運動鞋擺置店門口處,店員未及注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該店NI
KE牌AIRJORDAN球鞋1雙(型號:DV0000000號),得手後即
離開該處,嗣該店店員發現有異告知店長,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兆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經審
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雖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負責保管球鞋1雙取走而未支付款項之
情不諱,但稱:當天拿走鞋子,是因為還在考慮是否購買該
雙球鞋,且要到對面用餐所以才將球鞋拿過去,且之後我有
將球鞋歸還給店家云云,顯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下午1時許,店
員告知球鞋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陌生男子,到
店門口處,將擺放在店門口處的AIRJORDAN球鞋1雙拿了就
離開,該雙球鞋價值2760元,確認後即報警,之後警方查
到被告,有發現該雙球鞋,已將球鞋發還等語甚詳(第13
444號偵持查卷第21至23頁),復有該球鞋明細1張在卷可
按(同前偵查卷第38頁)。
(二)復觀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
23分45秒許,徒步行走至告訴人負責管理之店門口處觀看
放置門口處球鞋,於約47秒時即徒手拿起1雙球鞋觀看後
即於約53秒時步行離開,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第1344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如欲購買鞋類
商品,顯應進行試穿確認大小,是否符合個人腳型,才進
一步考慮是否購買,然被告不僅未試穿,逕自於數秒甚短
時間內即取走該鞋類商品,顯與一般購買鞋類商品之情迥
異。
(三)並參佐一般人至商店購買鞋類產品,除需進行試穿、確認
款式外,縱然尚猶豫是否購買,亦當告知店員予以保留之
類,當無逕自攜走商品之理,被告所陳顯與一般買賣常情
不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判處有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顯明知在未支付相關款項,
即任意取走商店販售之商品,即構成竊盜犯行,被告不畏
再起糾紛、誤會,猶仍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稱其上考慮是否購買而
取走本件鞋類1雙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須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顯不可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事後雖經查獲後歸還
告訴人,但對告訴人造成營業上之困擾及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於警詢中到場
,並由家人出面為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球鞋1雙部分,業經為警查獲扣案 並由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球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故不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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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