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姿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25分許
,以狗鍊牽引其所飼養之2隻狗外出,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
民路107巷內,本應注意飼主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適有告訴人
黃○良之子黃○○(000年0月出生,其他個人資料詳卷詳卷)
及其母侯○行經該處,被告所飼養之其中1隻黑色米克斯(下
稱本案米克斯)突然靠近黃○○並以嘴咬黃○○,黃○○因而受有
左手第三指輕微皮膚損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