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26號
TPDM,113,審易,23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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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其松領有照顧服務員(下簡稱看護)結業證明書,於民國
111年6月3日前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福音樓2樓腫瘤內科病房,受某住院病患家屬之聘僱,擔任
該病患之看護;汪家容則為馬偕醫院腫瘤內科病房之護理師
,負責照顧上開病患,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事人
員。汪家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福音樓2
樓病房護理站前,向李其松說明其所照顧之病患依醫囑不得
飲用過多水份,請李其松提供飲水予病患時,需依醫院核發
之提點事項以小量杯提供,勿再以保特瓶供病患直接飲用,
屬正執行醫療業務。李其松聽罷,主觀認為汪家容態度不佳
,遂於汪家容在護理站前整理醫療用推車器材時上前理論,
並與汪家容發生口角爭執。李其松明知汪家容為醫事人員,
且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汪家容大聲咒罵包含「王八蛋
妳是什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在內之穢語,再突出右手
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毆擊後,雖抬起右手
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
,李其松乘隙竟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
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住身體之汪家容仍重心
不穩而踉蹌。李其松被其他多位護理人員架開後,仍有不滿
,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汪家容,接續對汪家容咒罵
汪家容遭李其松攻擊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
顏面部位挫傷等傷害,且因此受此傷害而需就醫,無法繼續
執行原所執行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汪家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
其松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活到快70歲了,都快要進棺材,從來沒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本件是告訴人汪家容先罵我,我才拍她一下,沒有碰到她身體,也是因為她先罵我什麼東西,我才罵她,我接觸過二、三千個護理師,從來沒看過這種不尊重別人的,第一次遇到這個不適任的護理師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
,核與證人即現在目擊者即馬偕醫院護理師劉郁君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
經本院看當庭播放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足憑(見審易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明確可見身穿護理師制服之告訴人在護理站前移動整理醫
療用推車器材時,被告上前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情緒激動大聲說話,從表情及手指方向可認係在指摘
告訴人,嗣突出右手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
毆擊後,雖一度抬起右手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
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告訴人乘隙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
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
住身體之告訴人也向後踉蹌,俟被告被其他護理人員拉開後
,仍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告訴人,接續對告訴人大
聲指摘等情。從而被告於首揭時間、地點,以首揭方式徒手
攻擊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灼。被告不斷辯稱其僅「拍」告訴
人一下,沒有碰到身體云云,顯與監視器客觀畫面不符,不
值採信。
 ㈡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驗傷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顏面部位挫傷等傷
害,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雖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
訴人任職醫院開立,內容造假、「誣告」云云。然觀之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出拳及出手攻擊之猛,從其
攻擊前右手蓄力位置及告訴人遭歐後腳步不穩並踉蹌等情即
足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瘀青傷
勢,絕對合乎一般常情,並無誇大情事。況上開診斷證明書
係經急診專科醫師開立,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此診斷證明書
為其業務上文書,如有刻意記載不實之情事,不但恐遭停業
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更有受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論繩科刑之可能,加以開立醫師與告訴人分屬不同科別,並
無利害關係,要難想像開立醫師甘冒上開懲戒處分及刑事責
任之高度風險,刻意於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準此,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可信,且應認俱係首揭被告
攻擊行為所造成。
 ㈢又被告於上述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大聲咒罵「王八蛋,妳是什
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等穢語,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在
卷,核與證人劉郁君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一致,加以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錄得現場聲音,然從被告說話時
激動之猙獰表情、說到一半怕別人聽不到還拉下口罩及以手
指不斷指向告訴人等情,可信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極度不
滿而大聲指謫,加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否
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乙情,於偵訊中泛稱:我忘記了
(見偵緝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我有罵她,是
她先罵我是什麼東西,我才罵她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
即應認上告訴人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
訴人大聲指摘咒罵,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妳是什麼東
西,妳他媽囂張什麼」之穢語,亦臻明確。 
 ㈣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原係立法院於103年1月29日增訂通過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
改善醫病關係。據此以論,對該條文所稱妨害醫事人員或緊
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應以上開立法理由
為基礎而為解釋適用,就執行醫療業務而言,醫護人員直接
對病患為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義醫療行為固不待言
,而舉凡醫護人員在醫療現場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必
要之事前準備(如醫護人員整備藥品、醫療器材之行為)或
善後安置行為(諸如醫護人員向家屬或照顧病患之人說明病
情及提醒照顧方式、安排病床或停等空間),仍應認屬執行
醫療行為,否則不足保障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執業安全。
  告訴人為馬偕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
事人員,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員工證可參(見偵卷第23頁
)。而本案依告訴人、證人劉郁君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
可認告訴人向擔任病患看護之被告說明指正供給病患飲水之
正確方式,被告不滿告訴人態度而上前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上
述穢語,並與正推拉整理醫療用推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進
而在護理站前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雖告訴人遭被告毆擊
及辱罵時,並非正為病患進行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
義醫療行為,然其適所從事者係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
必要之事前準備及善後安置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執行醫
療行為無訛。此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其遭毆擊後於
短時間內無法執行當班工作等語,參以被告攻擊力道之猛,
確堪信告訴人因此於身體及心靈遭受重大打擊,其無法立即
從事高壓力且需高度專心之護理業務,絕屬合理,從而應認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及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
語公然羞辱之非法方法,已妨害告訴人繼續執行醫療業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
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雖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對
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語公然羞辱之手段,即屬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所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遠較違反醫療法之罪為輕,制定又在該
違反醫療法之罪之前,即應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違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容有
誤會,委難採憑。
 ㈡爰審酌看護雖非專門職業,但也是需兼備一定知識、技術、
勞力及勇氣之人才可從事之特殊工作,敬業認真之看護更往
往讓病患家屬感激莫名,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雖不要求其化
身人間菩薩,但也應遵守自己工作本份,對所照護病患之醫
療處置應尊重醫事人員指示,以病患權益為優先,縱主觀上
認為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態度不佳,仍應本於理性循醫院內
申訴管道處理,不應率以自己主觀遭冒犯感受即率與他人發
生衝突,否則極易耽誤病患照護之本職工作。乃被告未控制
自己情緒,身穿內衣、脫鞋在最需安寧之癌症病房外大聲辱
罵告訴人,罵到激動處還不顧疫情嚴峻,多次拉下口罩大聲
狂吼,接著再上前以首揭方式暴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
有首揭傷勢,其身為專業人士之工作尊嚴慘遭被告踐踏。更
甚者,案發時為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二次大爆發階段,護理工
作本即較平常嚴峻甚多,告訴人面對負荷繁重之工作已感心
力交瘁,在工作場域還遭被告暴力痛擊,終日擔心職場暴力
將繼續發生,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飽受安全威脅,從而被告
所為不僅不法侵犯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更對社會治安、醫
療士氣危害極大。另考量被告無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錄
下自己完整犯案經過,縱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仍否認犯行
,說詞避重就輕,將自己出拳暴打之惡行說成「輕輕拍一下
」、「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我只是講道理」云云,還
有臉從警詢到本院審理階段多次無據指摘告訴人如:「她像
流氓」、「我接觸過幾千個護理師,第一次碰到這個不適
任的護理師」、「她是誣告」、「有好幾個主任檢察官、我
部隊的朋友都要我告她誣告,我沒碰到告訴人身體」,並對
本院揚言稱:「我姑爹是臺北市調處的處長,警備總部及憲
少將退役,他叫「王美新」(音同),他在辦案時,法官
你可能還在念小學,不要說什麼公平公正,告訴人很不尊重
別人」云云,一再顯示其囂張氣焰,不但不覺得自己有何不
對之處,還反過來一直檢討飽受委屈之告訴人,展現極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對此本院認如不予以警懲,恐讓目前臺灣嚴
峻之「護理師荒」雪上加霜,更無人願意從事護理師工作。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4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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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