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74號
TPDM,113,審易,207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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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友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友勝與代號AW000-B1131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因交往期間借貸事宜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5日3時許,利用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丁友勝索討債務,丁友勝亦認甲
向其友人陳述對其不利言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利用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T Huang」傳送「不敢回答?那我
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家的臉」、「呵呵
保重」、「反正你在(再)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
讓你後悔,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
)亂一次,就會讓你終身污點,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
說,不跟你計較,肯定會說到做到」、「你只要在(再)一
次,我一定會做到」「就這一刻開始」「繼續耍嘴皮子」「
看妳之後笑不笑的出來」「看你還會不會嘴硬」「剛好阿龍
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等語,即示意其掌握有關甲 會
讓甲 全家丟臉、被大家笑話、讓甲 終身污點之影片,並稱
將該影片外流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訊息予甲 ,以此方式恫嚇
甲 ,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友
勝(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本院卷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
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送如
事實欄所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與甲 分手後,甲 一直對我有騷
擾,雙方溝通沒有共識,所以講話就比較難聽,我才會傳
這些內容,且甲 所提出對話僅有部分內容,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述:被告是我前男友
,雙方之前有借貸關係,被告還有欠我錢沒如期還錢,於
113年4月5日3時許,我在家中用LINE與被告聯繫,商談過
程中因被告態度很差,且被告知道我有跟他的朋友還有繼
續聯繫,認為我搞他,因此起口角,即揚言要把影片外流
,因我與被告交往期間,約2年前,被告經我同意用手機
拍攝一部性影像,但我沒有看過內容,被告在跟我商談過
程中認為我在搞他就說要把影片外流,一開始我還想我有
影片嗎,但被告語氣模稜兩可,就跟我說我再搞他就要把
影片流出,讓我全家人臉都丟光,雖然我至目前沒有看到
任何影像外流,但仍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
至16、47頁)。
  2、復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使用LINE暱稱「HT Hu
ang」傳送以下文字內容呈:   
  (1)於該日3時30分至3時37分間:  
    被告:不敢回答?那我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
       家的臉
    A女 :我什麼影片?
       唱歌?
        我跟你又沒性愛影片-..-
        少威脅我
    被告:呵呵,保重
    A女 :呵呵
       我明天要去報警
       我認真
    被告: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
     A女 :你只有錄我那次
       你刪掉
       你有病
       噁
     被告:吃屎吧你   
     ...        
  (2)同日4時27分至4時32分間之對話內容呈: 
     被告:你找小傑搞我
       對話紀錄都有
       我也不怕你傳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反正你在(應為「再」之誤寫)一次,就等著被
       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反正你在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讓你後悔
       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
       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亂一次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就會讓你終身污點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說,不跟你計較
       肯定說到做到
       你只要在(再)一次,我一定會做到     
    就這一刻開始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繼續耍嘴皮子
       看你之後笑不笑的出來
       看你還會不會嘴硬
       剛好阿龍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
    以上內容,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被告雖
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文字訊息不完整,有刪除部分
內容,且觀上開對話為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列印出,
對話時間緊接,文字對話內容互相對應,顯無刪除或剪
接之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對話內容以為憑佐,且告訴
人究竟刪減何內容,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本院卷第61
頁),被告空言稱該對話有遭刪減云云,顯有疑義。而
上開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確為被告本人書寫
後傳送予告訴人,並觀上開被告所傳送內容,明確陳述
其有告訴人影片,該拍攝告訴人影片如外流,將讓告訴
人丟光全家人的臉、被大家笑話、會讓告訴人終身有污
點等,且在告訴人提出質疑彼此間並無性愛影片,被告
則回稱「呵呵、保重」、「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等即
示意告訴人其確有掌握告訴人與性愛相關影片甚明。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
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
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
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以上開
文字內容傳送與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稱上開文字訊息
所示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本件行為客觀上確已
足令一般人感受個人名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
感。且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傳予告訴人甲 後,致甲 心生畏
懼而提告,情緒深受影響,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等節亦為告
訴人甲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甲 心生
畏怖之程度,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只是溝通沒有共識
,講話比較難聽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
   被告先後傳送如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曾為男
女朋友,因債務事宜意見不一,被告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糾紛或其所聲稱之困擾事宜,動輒以損害他人名譽
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程度,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然未扣案 ,且被告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且未諭知沒收,亦不致被告 再持該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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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