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rkland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興和店(下稱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
於該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得手,未進入店內結帳即攜上
開衛生紙離去。嗣店員李宜萱發現庫存莫名減少,遂調取店
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於該
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及店員李宜萱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欲離去,適李宜萱在
店內觀看監視器,發現曾琦正下手行竊,遂上前制止,曾琦
見狀遂將該2串衛生紙丟棄在地,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3日
中午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約298
元之面膜2盒,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然因曾琦
前即有在該店疑似行竊之紀錄,為該店店員鎖定,故在其後
方默默查看,嗣見曾琦結帳時,未從提袋內取出面膜,僅拿
取其他商店結帳,遂於曾琦離去之際,由店經理楊雅玲上前
阻攔曾琦並報警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查扣上開面膜,曾琦未
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楊雅玲、包德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
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
、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2次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攝到的行竊女子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綜以告訴人即全家興和店店長包德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
10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全家興和店店員李宜萱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8106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卷內全家
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8106卷第27頁至
第29頁),資可認定某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印有白
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於113
年3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興和店外,悄悄靠近衛生紙區,趁店內店員未注意
之際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得手,旋逃離現場;翌日即同
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又有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
亦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
,先以蹲行方式接近全家興和店外衛生紙區,徒手拿取Kirk
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店員李宜萱旋從店內追趕出來,該
拿取衛生紙之女子見狀將衛生紙丟棄在地,由李宜萱拾回全
家興和店等情。考量身形相同之不同女子接連二天於同一地
點身穿相同衣服、長裙鎖定相同物品竊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應認此2次在全家和興店外各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之女
子為同一女子。
2.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雖因解析度不足且該犯案
女子掛戴口罩,因而無法憑此逕認即為被告,然證人李宜萱
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該犯案女子為被告乙情,
經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證
人李宜萱就其指認依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偷太
多次了,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瑞安街之全家瑞和店,我當時
也在當班,現場碰到被告,但被告騎機車逃逸,所以我沒有
追,當時店長何秋滿也有對被告提告,後來結果我不知道,
之後我就從全家瑞和店改到全家興和店當店員,有次我當班
從全家興和店走出來,看到對面的被告提著兩串衛生紙,我
一開始以為是我們店的,就上前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購
買證明,後來我就請店長打電話詢問走路大概只有5分鐘距
離的全家安賢店,才確認是被告偷的,安賢店店長好像也為
此上過法院,但後續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
至第84頁)。而被告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5時32分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和店
竊取保養品及飲料,經該店店長何秋滿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案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年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資
足佐證證人李宜萱所證其於本案並非擔任店員第一次遇到被
告行竊乙情屬實。本院再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4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全卷,依卷內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及該案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
,確可見有身形打扮與本件犯案女子極為相似之女子,於11
2年3月3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其
行經全家興和店前遭值夜班之李宜萱阻攔,二人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其中1串衛生紙外袋因此被搶破,該女
子拿取其中1包後離去等情,足徵證人李宜萱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非虛,且其於該案並非僅瞥見犯案女子行竊逃離,而係
與該行竊女子有過爭執對話甚至發生肢體拉扯,對該女子絕
當印象鮮明。況被告除本案及上述案件外,其曾於112年11
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行竊香菸為店員發現當場阻攔報警、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
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有此部分判決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據此以論,被告於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超市犯有多起
竊盜案件,等同係該處超商或超市經營者之夢魘,彼此間相
互流通提醒應屬常情,從而證人李宜萱早於107年於全家瑞
和店值班時遇被告行竊,已對被告留有深刻印象,嗣於112
年3月31日阻攔該案行竊女子並與之對話及發生肢體拉扯,
且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也係發現竊賊即上前追討又
有接觸,加以全家便利商店間相互提醒留意偷竊衛生紙慣竊
而始終注意被告,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本人在庭,當庭
指認其歷次所遇行竊女子均為被告等語,其錯認之可能性極
低。此外,觀之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行竊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㈠」既遂後,其手提竊得之衛生紙行走,
最後消失於裝設在其住處巷口(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之住在同一巷內住有與被告相同身
形,且專針對全家便利商店外衛生紙下手行竊之別一女性慣
竊之可能性甚微,應認資足補強證人李宜萱指述之可信度,
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取全家和興店衛生紙
之女子即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灼。
3.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其於本案辯解如同以往竊盜案件,現行犯被逮捕
就說自己忘了結帳,未被當場逮捕就說監視器中竊賊不是她
云云,不值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17422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全聯員工跟蹤
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17422卷第41頁至第43頁)、竊取
面膜外觀照片(見偵17422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22卷第3
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㈡」之辯詞均不值採憑,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及「一、㈢」犯行,均係行竊時即為各該店員鎖定,並
於逃離現場時為店員阻攔,所竊取之財物均留在現場,難認
被告於此2次犯行已對竊取財物建力穩固支配狀態,無從認
定為既遂,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此2次犯行應以竊盜既遂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較
有利,應由本院逕為認定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犯行為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
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類似竊盜前案
紀錄,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罹患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心智狀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Kirkland衛生紙2串,屬於被告於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一、㈢」之竊盜為未遂,其竊取物品均由被 害人即時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