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淯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唯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
唯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充
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舉確有助於節
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陳宥洋和解,將所有賠償責任歸由保險公司承擔,毫無
意願就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負擔賠償責任,犯後態度明顯
不佳,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受
害非輕,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未能考究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量刑尚嫌
過輕等語,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內髁骨骨折、左
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三、四趾創傷性截肢、
左足背傷口癒合困難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勢,雖未達刑法上重
傷程度,然部分屬永久性損害,必嚴重影響告訴人將來正常
生活。此外,被告係沿支線道駕車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禮讓於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強行通過,雖告訴
人車速也有超速情形,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通
過速度也非緩慢徐行,甚係已快速通過林森北路北向車道後
,於南向車道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應負主要責任。況案發時係平日上午8時30分之上班時
間,林森北路幹線道上車輛往來頻繁,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即穿越林森北路,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較穿越一般
無號誌交岔路口為高。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提出賠償方案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存有不小
差距,難認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職是,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就本案被告之罪量處偏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難認
已充分評價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即有未
恰之處,應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過失情形,並考量本件案發時間
、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
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但因所提賠償方案與告訴人所受
損害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