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張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5頁、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
,致其載運之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路,並
違規進入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導致告訴人陳沛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陳沛萱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許翔傑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2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調)解
,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外送員、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
㈢至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因為目前沒有工作
,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提出之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審交簡
上字卷第47頁、第97頁),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實無二致,並無從據以為量刑減輕之事
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