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189732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陳昱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昱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 迴車,適有陳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陳明昌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陳昱銘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診 治,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昌於112年11月14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駕車迴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向左轉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於處理人員抵達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