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博盛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
罪科之紀錄,應深知其身體代謝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
任意駕車。張博盛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5時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不不明酒類,駕駛車牌號碼KEC-0726號營業
用大貨車從臺中北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某處工地施作工
程,並於當日中午某時在工地飲用不詳酒類,於113年11月1
8日清晨5時許,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施作工程,
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又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1760-M3號自用小客車,從
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上路。嗣張博盛於同日清晨6時30
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
遇警攔查,員警於同日清償6時30分許對張博盛實施酒精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審交易卷第
26頁、第30頁、第32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上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被告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料(見
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早從106年起,於106年間1犯(第一犯)、107年間1犯(
第二犯)體內酒精濃度超出刑法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於
109年10月間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10月8日飲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遇警攔查,由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6毫克(第三犯),其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12
年4月1日間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遇警攔查,由員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第四犯),其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第三犯、第四犯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上述肇事逃逸及第三犯、第四犯酒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經
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
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且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不久,又犯相同罪名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本件已
係其酒後駕車之第五犯,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本
件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罔顧 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
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遭監理 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本件還違規駕 駛小客車從桃園地區上路行駛高速公路前來臺北市,全然漠 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果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應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交易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