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叔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李家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叔暉、李家羽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2
時14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AXH-799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前後沿臺北市
中山區八德路2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2段
2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適前方同向第2
車道有告訴人陳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
之際,旋遭被告彭叔暉駕駛之B車自後擦撞,緊跟在後駕駛C
車之被告李家羽見狀亦煞車不及撞擊A車,被告2人上揭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5至11肋骨骨
折、右側第5至6肋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