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59號
TPDM,113,審交易,65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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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峻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23時56分許自臺灣大車隊APP接獲乘客叫車之通知,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急診室門外,搭載乘客趙玲及其
男性友人官咏漢洪國竣本應注意應確認乘客上車就坐完全
關閉車門後,始能開始行駛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趙玲之右腳尚未跨入車內,且右後車
門亦尚未關閉,即逕自駕駛前揭車輛向前行駛,使趙玲之右
腳在地上拖行,致趙玲因而受有右腳第二及第三趾骨無位移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玲告訴被告洪國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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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